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4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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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光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判處徒刑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鍾強光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 日17時許,在上開鍾強光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強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光駿,於105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鍾強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鍾強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於105年6月16日3時40分許,為警經徵得石光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3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4年6月29日假釋,於104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其於105年6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105年6月16日之初次警詢時即已坦承(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員警並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戒戒治及多次起訴判刑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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