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柏忠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 二、張江泉(已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 (二)被告高君逸、廖展進與張江泉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 (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 (四)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 (六)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八)爰審酌被告高君逸、廖展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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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柏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廖展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3827號、第4585號、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柏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八二一四號)沒收。
高君逸、廖展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梁柏忠明知由槍枝工廠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8 年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上某處路邊,受已成年友人王道義(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美國GLOCK 廠17型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2制式手槍)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3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前所承租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民族路租屋處內,迨於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又將編號G2制式手槍及上開制式子彈持往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藏放,而自上揭收受槍、彈之日起至後述105 年8 月29日13時10分許、同年9 月2 日11時40分許交予警員扣案時止,非法為王道義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張江泉(已歿,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元兄」(音同,已歿)之成年男子收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1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G3改造手槍)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藏放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鞋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因張江泉於105 年8 月28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太子港KTV ,酒後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盧敏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張江泉之不知情兒子張文獻所有,下稱該部黑色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拿取編號G1、G3改造手槍,並將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裝填入編號G1改造手槍;
另將子彈2 顆(均已擊發,有無殺傷力不明)則裝填入編號G3改造手槍後放置在該部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廖展進、高君逸分別為張江泉之小弟及友人之子,於105 年8 月28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偉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係高君逸之不知情伯父高喬治所有,下稱該部銀色小客車),前往太子港KTV 內找張江泉未果,廖展進、高君逸與陳偉銘隨即離開,途中廖展進透過電腦通訊軟體Line與張江泉聯絡,張江泉要廖展進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中興路口附近會合,廖展進、高君逸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下車走向該部黑色小客車,而與坐在該部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張江泉交談,張江泉邀約廖展進、高君逸一起前往太子港KTV ,並向廖展進、高君逸稱:今晚到太子港KTV 與人發生糾紛,一起去幫忙,要讓對方漏氣等語,隨即打開該部黑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箱,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給廖展進,以備嗣後與廖展進、高君逸前往太子港KTV 找尋對方理論時使用,廖展進則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由高君逸持用,廖展進、高君逸均明知張江泉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編號G3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江泉、高君逸、廖展進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高君逸收下編號G3改造手槍,並將編號G3改造手槍插在後褲腰上,再改與張江泉搭乘該部黑色小客車,廖展進則搭乘陳偉銘所駕駛之該部銀色小客車跟隨在後,高君逸、廖展進與張江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編號G3改造手槍前往,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23分許,張江泉、高君逸先行抵達太子港KTV ,張江泉旋自該部黑色小客車置物箱內,取出編號G1改造手槍下車,並以右手持編號G1改造手槍,與廖展進、高君逸依序進入太子港KTV ,太子港KTV 之負責人陳富民見狀,即上前阻擋,然張江泉、高君逸、廖展進未予理會,逕行進入太子港KTV 編號107 號包廂內,張江泉進入包廂後,廖展進隨後進入,張江泉手持編號G1改造手槍,指向包廂內之人,並稱:「剛才是哪個少年仔,出來」等語,隨即遭在場之梁柏忠等人壓制、毆打,張江泉所攜帶之編號G1改造手槍掉落在地上,梁柏忠因於當日前往太子港KTV 聚會前,已將其所持有之編號G2制式手槍裝填制式子彈3 顆,隨身裝在所攜帶之包包前往,後梁柏忠於毆打張江泉過程中,編號G2制式手槍掉落在編號107 包廂內地板,斯時站在包廂外之高君逸見廖展進已遭對方拖入包廂內,即自腰上取出編號G3改造手槍,拉動滑套上膛,並對包廂內之人稱:「不要動」等語,高君逸、廖展進趁隙跑出上開包廂,高君逸於逃離過程中,聽聞後方有人追趕,在太子港KTV 門口,持編號G3改造手槍對空鳴槍2 次後,與廖展進搭乘陳偉銘駕駛之該部銀色小客車逃離現場,高君逸在車內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給廖展進保管後,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某處下車,廖展進則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將編號G3(起訴書誤載為G1,應予更正)改造手槍藏放於集鹿大橋附近某農地內,而張江泉所持之編號G1改造手槍則由陳富民拾起保管,梁柏忠因飲酒過量,未及發現掉落在上開包廂地板上之編號G2制式手槍為其所持有,竟要求其友人潘昱壬將編號G2制式手槍拿至櫃臺處擺放,梁柏忠並將編號G2制式手槍內之制式子彈3 顆先行取出,隨後梁柏忠驚覺G2制式手槍為其所有,為掩人耳目,再請潘昱壬將編號G2制式手槍取回。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太子港KTV 監視器畫面,發現張江泉當日所持之編號G1改造手槍已遭人拾走,且現場並未查獲編號G2制式手槍,即聯絡陳富民等人,迨於105 年8 月29日11時許,陳富民與李銘宮等人將編號G1改造手槍連同非制式子彈共8 顆,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處理,而梁柏忠為避免自己持有編號G2制式手槍之情事遭警查獲,雖於105年8 月29日13時10分許,自行將編號G2制式手槍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處理,然偽稱編號G2制式手槍係張江泉持有云云,另高君逸、廖展進經其等家屬聯絡後,廖展進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予高君逸,於105 年8 月30日20時許,由高君逸持編號G3改造手槍與廖展進至草屯分局投案,梁柏忠復於105 年9 月2 日11時40分許,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業因鑑定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交由警員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本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13號鑑定書暨附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下稱卷二】第40至4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江泉、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於警詢、偵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11月3 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209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一】第2 至5 頁、第25至30頁、第56至65頁、第77至85頁、第96至100 頁;
卷二第80至8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99 號卷第99至105 頁、第111 至112 頁)、證人潘昱任(見卷一第112 至119 頁)、陳富民(見卷一第124 至129 頁)、李銘宮(見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147 至149 頁)、吳旻修(見卷一第154 至157 頁)、邱一峰(見卷一第161 至163 頁)、吳麒南(見卷一第168 至170 頁)、林派甫(見卷一第174 至176 頁)、林鈺芳(見卷一第180 至183 頁)、陳彥崙、許家蓁、簡麗霓、何紫瑜、蘇莉文(見卷一第195 至209 頁)、李瑞君(見卷一第211 至213 頁)、范美玲(見卷一第216 至218 頁)、盧敏德、陳偉銘、高喬治、張文獻(見卷一第222 至233 頁)於警詢中供述、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7 至10頁、第31至33頁、第67至69頁、第92至94頁、第121 至123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7 至179 頁)、扣案槍枝照片(見卷一第11至13頁)、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見卷一第101 至104 頁、第291 至30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卷一第38至40頁、第86至88頁、第108 至110 頁、第133 至135 頁)、手繪現場位置圖(見卷一第66、146 頁)、網路新聞資料(見卷一第90至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184 至185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0 至221 頁)、案發現場示意圖(見卷一第194 頁、第276 至277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卷一第21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卷一第234 至235 頁)、偵查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下稱卷三】第35頁)、職務報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51頁)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編號G2制式手槍、編號G3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手槍2 枝及子彈3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即編號G2制式手槍),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7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即編號G3改造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於初次送驗進行實際試射,經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9.0 mm、質量5.370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348.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2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 焦耳/ 平方公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子彈3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俱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86113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卷二第40至43頁)、106 年4 月12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足見扣案之編號G2制式手槍、編號G3改造手槍及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柏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王道義於上揭時、地,交付編號G2制式手槍及3 顆子彈,要被告梁柏忠代為保管等語(見卷一第79頁;
卷二第79頁),是被告梁柏忠係為王道義占有管領上開槍彈,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梁柏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高君毅、廖展進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至起訴書雖載被告梁柏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 頁),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梁柏忠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其寄藏之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二)被告高君逸、廖展進與張江泉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梁柏忠自98年7 、8 月間受寄扣案之編號G2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3 顆後,雖分別持續至105 年8 月29日13時10分許、同年9 月2 日11時40分許交予警員扣案時止,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行為乃持續進行,需待其寄藏狀態終了,始能謂其行為結束,準此,被告梁柏忠在上開時段內持續寄藏扣案槍、彈,應認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另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梁柏忠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均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梁柏忠以一行為同時寄藏G2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觸犯上揭寄藏手槍、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柏忠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王道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路新聞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卷一第90至95頁),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減免其刑之規定,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
查被告高君逸、廖展進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
且被告高君逸、廖展進經其等家屬聯絡後,被告廖展進將編號G3改造手槍交予被告高君逸,於105 年8 月30日20時許,由被告高君逸持編號G3改造手槍與被告廖展進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案,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
是其等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
(六)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
此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苟已發覺犯人及其犯嫌後,犯人始告知犯罪,即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太子港KTV 發生槍擊案,旋即派員前往,經調閱現場監視系統發現,張江泉帶同2 名小弟,與其中1 名小弟各持1 把手槍進入該店,並直接前往店內107包廂尋仇,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清查出涉案車輛,並立即鎖定涉案對象,於105 年8 月30日,策動案發當日隨張江泉前往太子港KTV 之被告高君逸、廖展進出面投案,並由被告高君逸交付當日持至現場之編號G3改造手槍,並供出渠等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等情,有偵查報告(見卷三第35頁)、職務報告(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5 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10371號函(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係警方據報至太子港KTV ,經由調閱現場監視系統、路口監視器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高君逸、廖展進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之犯行,是員警發現被告高君逸、廖展進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之犯行,並非被告高君逸、廖展進投案後坦承持有編號G3改造手槍,並主動交出編號G3改造手槍後始知悉,是渠等於犯罪未發覺前,並未自首其等罪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自更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不待言。
被告廖展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展進於案發後主動至警局投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委無足取。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柏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被告高君逸、廖展進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持有槍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梁柏忠明知寄藏制式槍、彈、被告高君逸、廖展進亦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均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予受寄、持有,對社會治安不惟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隨身攜帶,槍內均有子彈,危險性相形提高,竟仍為之,具有相當惡性,本院認依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上揭之犯罪情狀,尚無何顯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至於被告犯罪之目的、持有本案槍彈時間、以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理由,故認被告梁柏忠、高君逸、廖展進尚無引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餘地。
是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5 頁),尚難憑採。
(八)爰審酌被告高君逸、廖展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梁柏忠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為人保管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乃被告梁柏忠無視禁令,率因他人託付即代寄受藏,足見被告梁柏忠遵法觀念薄弱,且所寄藏之槍枝係屬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殺傷力、危險性顯較普通手槍為高,寄藏期間復長達7 年,所犯情節顯非輕微,被告高君毅、廖展進在太子港KTV 持槍對空鳴槍2 次,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提出槍枝報繳,態度尚佳,暨被告高君逸、廖展進係因證人張江泉提議持槍前去太子港KTV ,始因而持有本案槍枝,持有槍枝僅1 枝、時間僅2 日、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梁柏忠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被告高君逸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廖展進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卷一第24、55、76、308 頁),被告梁柏忠於審理時自述從事粗工工作,家有父母及兄姐,父患有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 6頁);
被告高君逸從事製茶工作,父親患有惡性高血壓性疾病、睡眠障礙,妹年僅11歲,尚在就學,需分擔家中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擔任志工906 小時,有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感謝狀、收據、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50 頁);
被告廖展進於審理時自述,從事種薑工作,家有奶奶及姐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高君逸、廖展進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3 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84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高君逸及廖展進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5頁),查被告高君逸、廖展進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皆坦承犯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高君逸、廖展進所犯均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無其他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宣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被告高君逸、廖展進之辯護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頁、第183 至184 頁、第195 頁),尚難憑採。
(九)沒收部分:1、扣案之G2制式手槍及G3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業經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因業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所餘之彈殼,依目前狀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 顆、監視器主機1 臺、彈殼1 枚、帳單、排班表各1 張、棉棒6 件、唾液5 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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