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喬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一)吳喬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
- (二)吳喬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0
- (三)吳喬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4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吳喬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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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第1080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喬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喬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蕭武全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蕭武全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吳喬樟身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1718公克、0.1292公克、0.1628公克,合計淨重0.4638公克),並得吳喬樟同意後,於同日20時16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吳喬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起訴書未記載行為處所,應予補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吳喬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路○○○○○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8月22日7時23分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吳喬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1.05公克),並得吳喬樟同意後,於同日8時35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喬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30至31頁)、105年6月14日查獲照片4幀(偵一卷33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至12頁)、105年8月22日查獲照片10幀(警卷25至29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105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同年8月22日8時35分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105年6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5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44頁)、105年8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警卷2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48頁)在卷可憑;
又先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7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者驗餘淨重各為0.1718公克、0.1292公克、0. 1628公克,合計淨重0.4638公克;
後者驗餘合計淨重1.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44 號鑑驗書(偵三卷43至4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280號鑑定書(偵二卷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15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本案105年6月14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吳世卿所購得,並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知悉,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發動偵查,進而查獲正犯吳世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94號、1407號對吳世卿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05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書(院卷4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4號、140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可見警方及檢察官確實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源吳世卿,且檢警人員對吳世卿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與被告所為供述,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至被告固於105年5月15日警詢稱:其於105年6月14 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蕭武全所轉讓等語,另於105年8月22 日警詢時稱:其於105年8月21日、22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萍」之男子所購得等語,惟警方並無因此查獲蕭武全、「阿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中檢宏湯105毒偵3302字第123105號函、偵查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55、42頁),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此部分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4638公克)、7 包(驗餘合計淨重1.05公克),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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