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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2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5 年8 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三民路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8 月17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05年8 月22日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5 年9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2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為上開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6 罪、6 月,共3 罪、5 月,共5 罪、4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
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上開第②至⑤案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102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有混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玻璃管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業已滅失,而該物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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