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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銜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0 、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為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證人洪懿騏、林晏成、黃家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合計達4 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依目前情形,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上情,本院認縱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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