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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聘僱外籍勞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105年7 月31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雇用逾期居留在臺灣之越南籍勞工TRAN VAN DUONG(居留期限至103 年12月13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內,從事焊接等工作。
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南投專勤隊)接獲檢舉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8 月1 日10時許,指派南投專勤隊科員張舜碩、謝進益及替代役簡祥昇、張程竣至該處檢查,張舜碩等4 人至該處後,見林詩堯在該處指揮TRANVAN DUONG 焊接鐵條,謝進益便上前表明公務員身份,林詩堯明知謝進益等人係南投專勤隊科員,負責查緝非法外籍勞工,竟為免遭查緝,要求TRAN VAN DUONG離開現場,TRANVAN DUONG 便往後方逃竄,遭在庭院後方之張舜碩阻擋、壓制,待張舜碩將TRAN VAN DUONG上銬後逮捕後,林詩堯明知TRAN VAN DUONG為依法經逮捕之人竟基於以強暴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上前以手肘壓住張舜碩抓在TRANVA N DUONG手銬上左手之強暴方式,企圖讓TRAN VAN DUONG逃離,至謝進益趕到該處時林詩堯始將手放開而未果,並因而致張舜碩受有左側前臂及腕部多處抓傷及擦傷、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詩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明顯及違法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8 頁反面、112 頁),核與證人TRAN VAN DUONG於警詢中,證人張程竣於偵訊中,證人謝進益、簡祥昇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碩舜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7至21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復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移民署執勤人員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 5年8 月1 日第858 號診斷證明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TRAN VAN DUONG之護照封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查處外來人口違法(規)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各1 份、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查緝現場照片8 張、刑案現場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6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1頁、第30至37頁、第50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亦可參照)。
查被告因聘僱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為南投專勤隊查緝,非但拒不配合,且明知張舜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手肘壓住張舜碩之左手,企圖讓業已經公務員逮捕之外勞脫逃,並致張舜碩受有左側前臂及腕部多處抓傷及擦傷、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於上開2 罪名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著手於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行,惟並未造成TRAN VAN DUONG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以圖他人脫免南投專勤隊追捕、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手段,係運用強暴方式對執行公務之人員為之,並造成執行公務,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至審判程序方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業與被害人張舜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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