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66,2017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永裕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2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工作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4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宅內街166 巷16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3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3 、4 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 日23時50分許,張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光華路與光華四路交岔路口,不慎發生自撞人行道路樹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張永裕棄置在車底下之袋子內有其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分裝袋1 個,再經警將張永裕帶返警所詢問,徵得其同意後,於105 年10月3 日0 時20分許採集張永裕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張永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卷附之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9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照片10張。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個。

參、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附記事項: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該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個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毒品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50009543號卷第22至2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