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訴緝,1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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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晊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在友人位於埔里鎮街上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102 年4 月6 日23時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晊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78號裁定各1 份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6頁),從事板模工作、未婚、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求刑核屬妥適(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參,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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