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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6 、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4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2 月25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796 、1036號提起公訴,而於93年4 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起訴書、本院93年8 月24日發布之93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40 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2 月23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3年2 月25 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3年8 月24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3年4 月16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3年4 月20日止之期間,是本件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 年2 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部分,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76、206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93年度偵字第796 、103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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