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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家揚(起訴書誤載為「廖家楊」,經檢察官更正)係廖啟佑之弟、廖志彬之二哥(廖啟佑、廖志彬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其兄弟三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且廖家揚、廖啟佑、廖志彬均無遷徙居住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下稱本案戶籍)之真意,然為使南投縣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鎮長、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中,本案戶籍所屬特定選舉區內之候選人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啟佑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戶籍戶長周榮炉之女周明玉(所涉妨害投票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意以本案戶籍供其暫時遷入後,由周明玉提供本案戶籍之戶口名簿與廖啟佑,廖啟佑與廖家揚、廖志彬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將其三人之戶籍分別由原戶籍地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106號4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均遷入本案戶籍,以此方式使其三人取得本案選舉中本案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遂依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廖啟佑、廖家揚、廖志彬編入本案選舉中草屯鎮炎峰里第15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其三人因而取得本案選舉中本案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權。
廖啟佑、廖家揚、廖志彬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上開投票所投票,而使本案選舉中本案戶籍所屬選舉區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家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官思伶、周榮炉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共同被告周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同意廖啟佑遷入本案戶籍,並提供本案戶籍之戶口名簿與廖啟佑辦理戶籍登記等語明確;
且有周榮炉之戶籍資料(偵卷81頁),被告之戶籍資料2紙(偵卷77頁、79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偵卷76頁),清查疑似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職務報告2紙(偵卷68至69頁)、103年9月24日查訪照片2幀(偵卷70頁),本案選舉第156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冊節本(偵卷71至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揭妨害投票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又被告與廖啟佑、廖志彬間,就本案妨害投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其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嗣後並前往投票,其行為已使本案選舉中本案戶籍所屬選舉區之選舉權人數為不實之增加,並生損害於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悖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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