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重訴緝,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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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昭庭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33、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昭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程昭庭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二十餘年後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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