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程昭庭(原名程志中,綽號「阿中」)曾至南投縣○○鎮○
-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
-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
- (二)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
- 五、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張進榮為避免於作案過程中,因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
-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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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昭庭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3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昭庭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與張進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昭庭(原名程志中,綽號「阿中」)曾至南投縣○○鎮○○路0 ○0 號潣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潣灃公司)載貨,得知該公司負責人林慶全之經濟狀況,遂與張進榮(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共同謀議綁架林慶全之子林國滄勒索贖金。
程昭庭與張進榮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程昭庭先向不知情之李瑞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另購得長刀2 支、膠布及紗布各數捲,及以他人廢棄之綿繩1 條、原自用小客車上李瑞標所有之手套3 雙、手電筒1 支等物為作案工具,並以張進榮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器具,嗣於民國84年5 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程昭庭與張進榮輪流駕駛上開李瑞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潣灃公司後,便各持長刀及上開工具,並均頭戴安全帽進入該公司內,經訊明相對人確為林國滄後,二人即用刀架住林國滄,並用膠布矇住其眼、口,以綿繩綁住其手、腳,嚇令其不准動,至使其不能抗拒,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劫取其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其口袋內之現金8,500 元共1 萬3,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1,500 元)後,將林國滄強架上車,載至臺中、彰化各地躲藏,並偽裝其二人持有槍枝,命林國滄不可輕舉妄動,其間其二人曾多次打電話與林慶全談論勒贖事宜,最後約定於同年月31日傍晚由林慶全攜帶230 萬元,依指示至臺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村直走經蝙蝠洞、清涼寺過長龍橋後,將右側電線桿下一重約3 斤之石頭搬至橋墩上置放,再拾取石頭下以信封裝置之林國滄之身分證及張進榮所繪地圖,復依圖示路線往山上行經東汴國小、雜貨店左轉至三叉路口,將贖款放置於該路口旁掛有「收菁仔」標牌之樹頭。
林慶全乃依約前往指示地點,旋於同日傍晚6 時許,張進榮單獨至約定地點欲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捕獲,再至臺中縣太平鄉坪林山區一工寮內救出被害人林國滄,並循線扣得其二人作案所用之紗布3 條、棉繩1 條、膠布3 捲、地圖2 張、安全帽1 頂、呼叫器1 個、信封1 個、手套3 雙、手電筒1 支、竊得之MO-9342 號車牌2 面及林慶全所準備交付之贖款230 萬元等物。
原先留在工寮監視林國滄之程昭庭則見機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程昭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進榮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惟辯稱:伊與張進榮起初僅欲至潣灃公司竊取財物,且伊沒有拿被害人林國滄身上之1 萬3,500 元,都是張進榮拿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2月9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進榮、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滄、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慶全、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瑞標、證人即於上開過程中曾提供貨櫃屋供被告等人居住之林錦源分別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聽譯文、扣押物清單、宏洲貨運公司名片影本、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與張進榮起初僅欲至潣灃公司竊取財物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未置一詞,遍觀同案共犯張進榮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乃至上訴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且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進榮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沒有要去潣灃公司偷東西的意思,當天開車去潣灃公司就是要把林國滄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事後翻異,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固否認有於壓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1 萬3,500 元,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另案警詢時證述:5 月26日晚上11時歹徒挾持伊的時候,立即搶取伊的皮包,伊的皮包內有仟元鈔5 張,褲子右邊口袋放有8,000 元,左邊口袋內則有500 元,一直到5 月31日張進榮要離開工寮時,才於擦拭伊皮包、證件及名片上之指紋後,將皮包還與伊,伊接回皮包時,上開1萬3,500 元已經不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第45頁反面);
嗣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案發當日身上帶了一萬多塊,8,000 元放在褲子口袋內,另外4 、5,000 元在伊皮包內,皮包在第一天就被他們拿走了,皮包本來放在潣灃公司的桌子上,他們在綁伊時伊被矇起來,他們就拿走皮包,後來他們有將皮包還給伊,是在最後一天,但皮包內已沒有錢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卷第93頁)。
觀諸被害人上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就其皮包內紙鈔之面額及數量、左右褲袋內分別之現金總額、張進榮於歸還皮包前尚有擦拭指紋之滅證行為等細節之證述甚為詳實,足認被害人於甫遭被告與張進榮矇眼並綁其手腳之際,其皮包及口袋內現金確有遭人取走之事實。
至被害人固因斯時雙眼遭矇住而無法指認究係何人將其皮包及口袋內之現金取走,惟自被告與張進榮分持長刀進入潣灃公司挾持被害人至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過程中,張進榮均在被告視線所及之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上開強盜行為係被告與張進榮所共同為之。
被告雖辯稱此事均為張進榮所為,其並無看到張進榮強盜財物之過程等語,然此與其所稱上開期間內張進榮均在其視線內之供述顯有矛盾,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 至332 條、第347 、348 條等規定,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
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 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結果,以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共同正犯範圍雖較小,然被告與張進榮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不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4.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惟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
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 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1 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2 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知悉其對被害人林國滄並無債權,竟與共犯張進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林國滄,搜刮其身上之財物並予勒贖,被告係於擄人勒贖之行為中,又另犯強盜罪,且其等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二罪之發生,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於地點上亦具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4年10月4 日經本院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配偶、母親及3 名已成年之子女、曾從事機車修理、挖土機及大貨車駕駛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如事實欄所示以刀架住被害人並矇其眼口、綁其手腳後強架上車至各地躲藏之犯罪手段、其擄人勒贖犯行雖未能取得贖款,然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磨滅之精神創傷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認罪,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共犯張進榮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張進榮二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是屬暴力性犯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進榮有共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1 萬3,5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共犯張進榮間就此1 萬3,500 元之款項,係如何朋分,被告與張進榮並無一致之供述,而依被告與共犯張進榮之角色分工觀之,被告自稱對此並不知情,其並無分得任何款項,共犯張進榮亦於另案稱其並未向被害人搶過錢,是被害人當面將4,500 元交與伊,嗣遭被告拿去花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卷第116 頁),均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各自供述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委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犯強盜罪所得之1 萬3,500 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另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復無證據證明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追徵其價額(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自分擔之價額,爰認應平均分擔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林慶全所準備交付之贖款230 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本次刑法沒收修正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法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經查,扣案紗布3 條、棉繩1 條、膠布3 捲、地圖2 張、安全帽1 頂、呼叫器1 個、信封1個、手套3 雙及手電筒1 支,固係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持以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所使用之物,然均已於共犯張進榮已確定之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9 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並已執行銷燬(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上之註記),上開物品既已銷燬,再對之宣告沒收僅餘宣示上之意義,絲毫無助於預防被告再持之犯罪目的之達成,應認對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長刀2 支及安全帽1 頂(按本案犯罪工具中安全帽之數量應為2 頂,尚有1 頂並未扣案),固均屬被告與共犯張進榮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於本案查獲時扣得,於案發二十餘年後之此刻,縱為沒收之諭知,亦幾無可能將之覓得並予以銷燬,為節省執行機關不必要之勞費,以兼顧訴訟經濟,應認對上開物品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張進榮為避免於作案過程中,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為人查獲,而共同謀議改掛他人車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乃共同基於為其二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進榮於84年5 月26日凌晨0 時許,持客觀上對人體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原置於李瑞標車上之扳手及鉗子各1支,至臺中縣太平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竊取林鴻澤所有之MO-9342 號車牌2 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 月1 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84年7 月26日以84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公訴,而於84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0月4 日以84年投院刑緝字第227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4 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宗核閱屬實。
另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5 月31日起算12年6 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84年6 月1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10月4 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84年7 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之84年7 月29日止之期間,是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3 月3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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