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1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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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烽哲平日以在工地工作及與父親共同販賣水果為業,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BA-3112 號)自用小貨車,由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將貨車上帆布架鎖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黃烽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慶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美玉,同方向行駛在黃烽哲前方,黃烽哲為超越謝慶堂所駕駛之車輛,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行經南田路電桿編號赤水幹89K5684AB61 號之處時,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超越謝慶堂之車輛,然於超車過程中,因黃烽哲未將貨車帆布架鎖緊,該帆布架於超車過程中撞擊到謝慶堂所駕駛之車輛,致謝慶堂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盧美玉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黃烽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慶堂、盧美玉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烽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慶堂、盧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超越告訴人謝慶堂所駕駛車輛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亦未將其貨車上之帆布架鎖緊,致該帆布架於超車過程中撞擊到謝慶堂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若非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2 人亦不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平日以在工地工作及與父親共同販賣水果為業,二者之比例大致相當,其與父親共同販賣水果迄今約3 年,過程係由其與父親各自駕駛1 臺小貨車載運水果至不同地點販售,案發時其已賣完水果欲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70至71頁),堪認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2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父親同住、以在工地工作及販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

其犯罪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健康受損害之程度幸非嚴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2 人提告前已賠償告訴人謝慶堂車輛修理費3 萬5,000 元,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然就人身損害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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