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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柏滄於106 年3 月3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芬草路三段交岔口,欲右轉彎往芬草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銘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同向駛至該處(在陳柏滄右側),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銘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傷(小於5 公分)及兩側膝蓋挫擦傷(小於10公分)之傷害。
陳柏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何秉緣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滄自首及王銘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5卷【下簡稱偵卷】第4 至6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3 月3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3、18頁)、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編號10506KR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編號10603KR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9至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5 日投鑑字第1060001363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0 ○00○○○○○○○路○○000 ○0 ○00○路○○○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柏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側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
⑵導致告訴人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⑶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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