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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瑋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集集鎮)集集街往林尾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被告騎車行至集集街238 之3號附近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直行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汪惠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增掛2 輪輔助輪)沿集集街同向騎駛在前,並在上開道路驟然減速,被告之機車乃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臂閉鎖性骨折、手肘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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