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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暋富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往公墓方向之產業道路約1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暋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7 頁)、偵訊(見偵卷第11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1 、110 、115 頁)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2、13、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左眼失明及手指殘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其他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均在10年以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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