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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芫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8 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以下均不引縣名、鄉名)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道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而由陳貴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併脫臼、右肩及左肘挫扭傷、雙膝挫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併側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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