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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展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附近任職之公司內飲用若干數量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南陽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與案外人駱辰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駱辰維人車倒地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疑有飲酒,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高展業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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