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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慶寶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芬的卡拉OK」內飲用啤酒2、3瓶後,於同日2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芬的卡拉OK」出發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慶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6頁、第12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南投縣○○○○○○○○○道路○○○○○○○○○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尚有二哥為殘障,需被告照顧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第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4年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係3度犯公共危險罪,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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