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4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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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周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03號自用小客車,從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旁巷口,沿該巷口支線左轉龍南路幹線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在支線上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廖吳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GSX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告訴人之機車撞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致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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