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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榮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行經名間鄉大坑村南田路217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行人陳振國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南田路欲返回名間鄉南田路217 號住處,劉宗榮因此騎乘機車不慎撞擊正穿越道路之陳振國,致陳振國受有顱內出血、肝臟裂傷、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3 日上午4 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7分許,應予更正)不治身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6 月6 日投鑑字第107008897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GOOGLE街景圖像、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7 年10月8 日名鄉建字第1070016505號函暨所附路燈通報維修紀錄及名崗國小路口至150 縣道大賢宮牌樓路段LED 路燈換裝清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0月11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204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9 日路覆字第1070 122955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被告劉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宗榮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而依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振國於夜間行走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且本院將本案車禍發生原因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亦認被告及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91 至193 頁)。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設備是不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然查,本案案發現場即名間鄉大坑村南田路217 號前左右兩側電線桿均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0月11日投投警交字第10700204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本院卷第第165 至167 頁)在卷可證,是並無現場照明不足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調查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與行走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且造成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害,對於告訴人陳勇在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有不該,惟被害人有前述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雖上開調解或和解未能成立之結果,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相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7 頁),家中尚有父母及兩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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