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5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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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煌盛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10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楊美玲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東華路交岔路口,適魏純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東華路,楊煌盛不慎從後方撞及魏純美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對楊煌盛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87mg/dl,即達百分之0.287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煌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美玲、魏純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甫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以載運香菇太空包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四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二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05 頁);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 ,逾越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甚多;

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造成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亦已實際肇生行車事故而導致其自身及楊美玲、魏純美受有傷害;

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詳前科表,為免重複評價,不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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