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易,68,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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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諺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4甲線由南投縣仁愛鄉松岡由東往西(霧社)行駛,途經該路段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雖無照明、下雨濃霧,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在前行走之行人張經緯、王佩音,使張經緯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背挫傷、王佩音受有右上眼瞼(4.5×2公分)及右臉頰3公分撕裂傷、腦震盪、疑似右眼眶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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