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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美竹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道○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7分許,行經指標2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外側車道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偏輾壓槽化線慢速行駛、左偏行,影響其他駕駛人誤判,適有告訴人謝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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