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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誌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5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1 、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誌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誌雄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段內側車道往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適徐淑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集山路1 段外側車道往名間(南雲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往左行駛,以致李誌雄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徐淑津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在上開Y 字路口發生擦撞,徐淑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致生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之重傷害。
李誌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誌雄自首由及徐淑津委由陳德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周玉蘭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誌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235 、2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1981卷第28、96頁、本院卷第121 、24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德政(見警卷第4 、5 頁)、周玉蘭律師(見本院卷第123 頁)之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 至11、13至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981卷第14至16、20、41至91、101 頁)、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林新醫院病歷摘要(原審卷第8 至22、24至49、51至136 、138 至153 頁)、GOOLE 地圖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37、91、92、135 、136 、212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復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告訴人徐淑津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致生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前經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並認定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偵1981卷第101 頁);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並認定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左眼動眼神經麻痺,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91頁);
南基醫院診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 多處損傷,並認定右側肢體痙性偏癱,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見本院卷第92頁);
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專人照顧,鑑定結果為呈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不足,四肢肌力4 分,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仰賴他人照顧,建議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見告訴人所受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部分之傷害,症狀固定,且致告訴人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仰賴他人照顧,此部分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之傷害,應予敘明。
㈢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下稱:覆議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同未注意與右(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36 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往左行駛,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雖然與有過失,但因被告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此外,雖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南投鑑定)結果認為:依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情形,台3 線(集山路1 段往南雲路)應係同一道路,屬於直行車,而台3 線(集山路1 段)往台3 丙線(集山路1 段)應屬於「右轉彎」車(見偵1981卷第17、18頁),而上開覆議鑑定結果復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右轉」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左轉」(見本院卷第136 頁)。
然而,檢視106 年6 月間拍攝之GOOLE 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集山路1 段往名間(南雲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劃有左轉彎專用道標線,已與上開南投鑑定結果相異;
且集山路1 段不論往名間(南雲路)方向或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轉幅均不大,是否分別屬於所謂轉彎道路,亦值商榷;
又上開南投鑑定結果並有指出:系爭路口(南雲路與集山路1 段交岔路口)之號誌、標誌、標線設計,難以提供用路人明確指引及車輛分流,易造成車輛交織衝突,尚有改善空間,同函建議道路主管機關通盤檢討,俾利用路人行車安全(見偵1981卷第18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集山路1 段往名間(南雲路)方向或集集(集山路1 段)方向,均非所謂轉彎情形,本案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行駛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同未注意與右(左)方車輛並行之間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所受認知功能異常及肢體乏力部分之傷害,症狀固定,且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仰賴他人照顧,自屬重大且難於治療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以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答辯狀在卷為佐(見偵1981卷第28、107 頁),酌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審未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除於8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行駛,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7 頁),被告違反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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