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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以下「被告本身從事駕駛業務」更正為「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施博皓因本次車禍受傷嚴重,長達1 年以上無法工作,且被告黃芳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判決僅科以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竟疏於注意,駕車自用小貨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擦撞上揭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確有過失,兼衡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中所提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
又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然行為人從事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相較主要業務而言,此等反覆性、繼續性之頻率顯然低於主要業務,故若凡從事與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相同之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
準此,仍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以務農為業,平常以貨車載運肥料與茶菁使用,業據被告自承不諱,駕駛行為固為其務農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行為之目的係為探親使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案發時駕駛行為係與務農之準備工作或務農之輔助事務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亦同此見解。
是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認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上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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