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簡上,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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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5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秀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秀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經與告訴人唐仁杰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三、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被告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又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全部賠償,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及告訴人前揭意見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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