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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抗告人即被告莊明棠因平日務農兼擺攤,為籌貨品四處奔波,獲本院文書適逢春節前夕,本人即著手陳述事宜,家中無電腦繕寫設施須輾轉請託他人,加以大多心力忙於生計,致不積延遲送達,請體恤上情,從輕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里○○街00號,有刑事抗告狀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抗告人因公共危險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由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判決並於107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而由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送達前揭簡易判決至上址,已由本人親自簽收,自已合法送達,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上訴期間應計算至107年2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上訴業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7年3月26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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