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訴,19,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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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智笙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某處朋友家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名松路2 段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 號旁,因不勝酒力而追撞陳朝進所騎乘、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朝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左足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智笙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朝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開汽車駕駛人為許智笙,並於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測試許智笙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 毫克(起訴書誤載為血液中酒精含量,應予更正),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許開始駕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3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智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朝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11頁)。

㈢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料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27頁、第34頁至35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見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許智笙於106 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飲酒結束駕車上路,迄至同日上午12時41分許始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 毫克,期間相隔約4 小時41分,據此推算,被告於本件開始駕車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493毫克(計算式為:0.2mg/L+0.0628mg/Lx4+0.0628mg/Lx2/3=0.493mg/L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事復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幸被害人傷勢未重,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見上開和解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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