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茂城於民國106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
- 二、案經蔡珮儀、陳永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而撞及告訴人蔡珮儀騎乘之機車(
-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06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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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茂城於民國106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暮光、雨天、道路濕潤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蔡珮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永勝),致使蔡珮儀受有右下肢擦傷及陳永勝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送醫(吳茂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吳茂城明知其機車與蔡珮儀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已得以預見蔡珮儀、陳永勝將因此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前行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吳茂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儀、陳永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在卷,復經證人蔡珮儀、陳永勝及陳盈儒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曾漢棋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之),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被告固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僅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傷勢非重,又案發地點為草屯鎮市區道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危並無造成嚴重之影響;
復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堪認被害人已不予追究,倘就被告犯行僅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稽上,是認被告相較於其他惡性重大之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而撞及告訴人蔡珮儀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永勝),致使告訴人蔡珮儀受有右下肢擦傷及告訴人陳永勝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後,未顧其等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06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暮光、雨天、道路濕潤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告訴人蔡珮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陳永勝),致使告訴人蔡珮儀右下肢擦傷及告訴人陳永勝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嗣告訴人2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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