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訴,6,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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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號、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19)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9日17時10分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6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富貴巷99弄口時,不慎與白浚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白浚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肺部挫傷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志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9張(第23至2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第34頁),及107年度偵字第55號卷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第25頁)1份、本院卷所附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而被害人白浚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性衰竭多器官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5月27日13時26分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復有107年度相字第230號卷所附之相驗筆錄(第4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第49至57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

查被告曾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

又本案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陰,然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⑩⑪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1頁)。

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顯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草溪路富貴巷99弄左轉至被告行駛之草溪路富貴巷車道時,被告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煞閃不及,並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受傷因而死亡,被告有過失可謂甚明。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騎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於死,然依前揭所述,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曾於94、98、100、103、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次為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竟仍於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程度下,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並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非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犯後處理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擔任鐵工職務(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4、27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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