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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桂峰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4 段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埔里鎮桃南路與台14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蔡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愛蘭橋左轉日月潭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與蔡依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蔡依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雙膝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側肩關節扭傷、雙側肩關節肌炎、左肩及左膝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陳桂峰肇事後,明知蔡依婷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蔡依婷之同意,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逕行離去。
嗣經蔡依婷記下陳桂峰所駕駛該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處裡,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依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桂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9 月29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74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2月27日投鑑字第10600018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堪驗筆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則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過失傷害告訴人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截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竟罔顧告訴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態(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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