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交訴,9,2018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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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5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18時30分許,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且原應注意不得隨意附掛拖車附載物品,並不得在機車道上行駛,且須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附掛拖車附載彈簧床,沿南投縣埔里鎮育英橋旁自行車道往東行駛,致於該車道上會車時附載之彈簧床彈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蔡佳軒所騎自行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膝擦傷,被告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循監視影像查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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