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侵訴,1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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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先後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某休閒渡假村(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A渡假村)之負責人,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女)為因某學校(校名詳卷,下稱B 學校)與A 渡假村建教合作而在該處工作進行職業技能訓練之女子。

乙○○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見甲女1 人在上開渡假村吧檯內工作,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忙於工作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進入該吧檯內,在上開渡假村之2 樓吧檯內,自甲女之背後摟抱住甲女之腰部並撫摸甲女之腹部。

俟乙○○再以撿拾垃圾為由,要求甲女走下吧檯至吧檯後方1 樓樹木旁,將其原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摟住甲女的腰,以身體強壓甲女使其靠著樹而無法逃走,再接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手指摳弄甲女之乳頭、強拉甲女的手去摸乙○○自己的下體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另試圖親吻甲女,但被甲女用手擋住而親吻未得逞。

嗣甲女回到2 樓吧檯內,乙○○再尾隨進入吧檯內,接續以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力抱住甲女之腰部並撫摸甲女之下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曾至在告訴人甲女所工作之上開吧檯附近,並曾要求甲女走至1 樓,最後再由1 樓走回上開吧檯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在11月17日之前幾天,曾交待甲女廁所要打掃乾淨,並要她在上班時間不要在櫃檯跟同事聊天,於106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我有走到2 樓的吧檯外面,跟甲女說為什麼1樓的廁所那麼髒,我就把甲女叫到櫃檯外面,拉著甲女的上臂,帶她去1 樓看廁所,在廁所旁邊有樹,我推了她的手臂一下,並且罵她「為什麼沒有打掃乾淨」,我叫他趕快打掃乾淨,就走上2 樓;

我有要求甲女到1 樓樹下旁,因為我去廁所看到廁所很髒,已經講過5 次,我跟她說你上班,一開始就要打掃乾淨,因為我們是服務業的,她是工讀生,所以我一直要求她,她不聽,那天我很生氣,叫她下去看看為什麼那麼髒,一樓樹下旁邊就是廁所;

我絕對沒有做那些猥褻行為,可是我有做出手揮舞的動作,可能有碰到甲女;

我沒有拉她的手去摸我的下體,因為我當時大腸癌開刀,絕對沒有這件事,我爬樓梯的時候,腹部都會痛;

我也沒有跟甲女走回2 樓吧檯內,沒有手抱住她的腰部,並撫摸甲女下體;

我從來不進吧檯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查:㈠被告為A 渡假村之負責人,甲女為因A 渡假村與B 學校建教合作而在該處工作進行職業技能訓練之女子;

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曾前往甲女工作之上開吧檯,俟後曾以清理垃圾為由要求甲女與其至1 樓,而後再與甲女回到上開吧檯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84 至20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A 渡假村平面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我是建教合作,本來就讀B 學校,那時候在渡假村工作,我平常負責2 樓吧檯附近工作,106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許,老闆乙○○走到2 樓吧檯裡面,就從後面摟抱住我的腰,就撫摸我的腹部... 他就走出吧檯,並走到樓梯處叫我過去,因為他是老闆,平常都會叫我撿垃圾,我不敢拒絕,我就跟他走下去,一樓那邊樹旁邊,他就一手壓住我靠著樹,讓我不能反抗,一手抱住我的腰,他就摸我的胸部,並且用手指摳我的乳頭部分,時間約有5 至10秒,我有反抗,我有推他但推不開,再來他又拉我的手要去摸他自己的下體,感覺有摸到一點,我就把手縮回來... 他還想親吻我的臉,我就手擋他。

因為吧檯那邊好像還有客人,他覺得我在樓下好像太久了,就叫我上2 樓的吧檯,我就到2 樓的吧檯,乙○○就跟著進來,他也是從後面抱住我,一手抱住我的腰部,讓我無法反抗,另一手就摸我的下體,大約5 至10秒,我試圖用手拉開他,但一開始無法拉開,被他摸了一陣子之後,才把他的手拉開,他的力氣蠻大的,所以我沒辦法一時就直接拉開他的手,當時好像沒有客人注意到吧檯裡面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5 至9頁、偵卷第16至19頁),核與其於本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月17日妳在晶圓休閒渡假村工作內容為何?)露天外吧檯工作,賣酒水、打掃清掃;

(問:事發經過妳在吧檯負責酒水及打掃工作,被告對妳做了什麼,是否可以把事發經過再講一次?)被告一開始是先跟我講叫我不要吸毒,就我一個這麼好的女生,然後被告下去吧檯下面,把我叫下去,我以為被告是要叫我下去撿垃圾之類,因為被告平常都會叫我去撿垃圾,我就跟著下去,之後被告就把我壓在樹那邊,就開始摸我;

(問:被告說「不要吸毒會害到這麼好的一個女生」講這句話之前,有無對妳做接觸身體的什麼動作?)有,被告進去吧檯裡面就摟我的腰,單手樓我的腰,站在我的右側;

(問:被告站在妳右側摟著妳腰時,被告的手是輕碰,或是撫摸,或是什麼動作,妳可以再詳細描述一下?)有撫摸我的腰;

(問:妳說下樓到小吧檯那裡,把妳壓到樹那邊,詳細經過是否從這個部分繼續往下講?)一開始被告是想要親我,我就反抗,我是用雙手推被告的肩膀,之後被告用單手摸我胸部;

(問:妳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用手指頭摳妳乳頭,這部分有嗎?)有;

(問:如何摳?)用食指跟大拇指摳;

(問:除摸妳胸部之外,有無其他動作?)後來我們上去吧檯那邊,被告還有進去摸我的下體;

(問:妳說被告有進去小吧檯摸下體,是否摸妳的下體?)被告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兩個都有。

被告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時,是在下面時,被告手摸我的下體是在上面的吧檯等語大致相符,無明顯歧異之處,若非上情確其親身經歷,焉能迭次證述之主要梗概互核一致,堪認上情,應非子虛。

㈢又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聯繫之B 學校之導師即證人陳○旭(姓名詳卷)、A 渡假村餐飲部副理林○華(姓名詳卷),並均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並提及摸下體或摸胸部;

而證人陳○旭接獲甲女通知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聯繫A渡假村人事主任謝○慧(姓名詳卷)、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聯繫B 學校處長即證人陳○亨(姓名詳卷),告知上開情事;

另證人謝○慧知悉上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聯繫林○華,要求林○華調整甲女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旭、陳○亨及林○華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217 至240 頁),並有證人陳○旭及陳○亨所提供聯繫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彌封袋內)。

足認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旋即告知證人陳○旭及林○華,再由陳○旭轉知證人陳○亨及謝○慧等情,應屬無訛。

又甲女為建教合作之學生,其於A 渡假村工作之表現,必與其就學成績息息相關,如甲女未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焉有甘冒影響A 渡假村評價其工作表現之可能,於案發後旋即告知證人陳○旭及林○華上開情事,顯見告訴人指述遭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等情,應屬真實。

再證人廖○惠(姓名詳卷)及張○如(姓名詳卷)均證稱:甲女當天晚上曾說被乙○○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318 頁),顯見甲女所述係屬真實。

而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11月19日周日晚上,甲女就打電話或手機LINE的通話給我,我不太確定,電話裡說發生很大條的事,我就問她說是不是錢不見了,她說不是,是被老闆性騷擾了,我就知道很嚴重我就很生氣,我就請我同居男友載我去把甲女接回... 大約過了10幾天,學校的處長陳○亨先在電話中跟我說,對方老闆那邊要給我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來和解,我就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核與證人陳○亨於偵訊中證稱:... 後來被告公司方面由謝○慧與我連絡這件事,謝○慧好像曾經以LINE的通話,或者是以他的手機連絡,因為我曾經跟他說過,公司對學生造成傷害是否應致歉或慰問,我印象中她有提到,公司最多願意負擔2萬元做慰問,後來雙方還是沒有談成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是A 渡假村事後確由謝○慧作為窗口,與證人陳○亨商討解決方案,然證人謝○慧與被告僅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純屬個人行為,如被告未授權謝○慧作為處理窗口,謝○慧焉有擅自為被告處理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堪認真實。

㈣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甲女、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6 年12月22日南家防字第1061346886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9 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0525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A 渡假村攝影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 年12月4 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6165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乙○○108 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平面圖、甲女手繪現場標示圖、林○華手繪現場標示圖等件(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彌封袋、本院卷第69至91頁、第147 至149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至253 頁、第255 頁)在卷可證。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⑴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

⑵案發當時,A 渡假村吧檯區及其周遭燈光明亮,周遭客人來來往往,被告焉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等情事,主張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惟查: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

且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甲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在一樓樹木處,究係以手亦或以身體壓住甲女後,再以手摸其胸部等情之陳述略有些微出入或增加部分過程細節等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先於吧檯內遭被告摟腰,經被告要求下到一樓樹木旁,遭被告強壓、撫摸胸部、摳弄乳頭及拉手摸被告下體,走回吧檯後再經被告抱住腰部及撫摸下體等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倘非甲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

而細究上揭甲女證述情節,其陳述之些微出入情形,或涉及證人甲女陳述過程之先後順序不同與繁簡有異,而本案發生地點為甲女工作之人來人往之吧檯,上開過程中被告與甲女不斷有肢體動作變化,場所、動作均為流動之過程,並非靜止不動,是甲女證述有些微出入,亦與常情相符。

然甲女始終證稱遭被告壓制後撫摸胸部及摳弄乳頭,至於被告如何壓制或因當時遭強制猥褻而影響注意力,或因時間經過,致甲女無法清楚描述,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其證言不具真實性。

況甲女於案發後旋即告知證人陳○旭及林○華上開情事,已如前述,如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焉有即刻向外求救之可能,益堪認定甲女前揭所述信而有徵,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甲女、證人林○華及咸○莉(姓名詳卷)之證述、團體訂房餐飲確認單證明案發當時客人並非少數,被告不可能於客人面前,眾目睽睽下,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惟查,證人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11月17日發生事情這一天,是否有一個桃園營造公會的團,人數有約90位,到渡假村這邊來住宿、消費?)有;

(問:當天他們有無用餐?)有;

(問:他們有無預約在吧檯烤肉?)他們烤肉不是跟我們訂的,食材是他們自己帶的,烤肉也是他們自己烤的,所以那一天他們有到我們餐廳用餐,約6 點左右就會用餐,因為他們餐標不貴,所以出的餐會比較快,大約7 點半至8 點客人會陸續從我們餐廳離開;

(問:這些客人從餐廳離開會到什麼地方?)他們晚上會到吧檯那邊唱歌、跳舞、喝酒、聊天,而且他們有攜帶他們自己的烤材;

(問:當天妳有無到吧檯附近?)有;

(問:什麼時候?)差不多5 點多時候;

(問:當天溫泉區那邊的客人的狀況妳還有印象?)我沒有很清楚,因為客人也都是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40 頁),核與甲女證稱:(問:妳說大約7 點之後就在吧檯,那時候客人大約有多少,8 點多時客人大約有多少,有無印象?)不太清楚;

(問:8 點許吧檯有無客人?)客人都會陸續過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時間;

(問:妳剛剛提到當天客人很多,沒有注意當天吧檯客人有多少人,主要客人都是在什麼位置?人數大約是多少人?)旁邊有KTV 所以客人都會在附近烤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21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餐飲確認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甲女工作之吧檯確有客人於附近烤肉。

而證人林○華證稱:(問:妳說傍晚5 點多有去吧檯,妳是全程一直待在那邊,或是待一下子就離開?)沒有,我在那邊沒有待很久,我是過去看他們烤肉狀況,我們5 點半是開餐,有些客人可能5 點半就開始用,我必須過去我們餐廳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咸○莉證稱:(問:那當天的情形是怎麼樣你知道嗎?)因為這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人在北京,我是休完假回來然後19日當天我上班,19日晚上當時渡假村的人事主任謝小姐,她打電話跟我講說家長要來把她帶回去,要把小朋友帶回去,因為她人不在館內,她就請我出面去跟家長致個意,詳細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

足認證人林○華並未全程陪同甲女工作、證人咸○莉亦未在現場,是證人林○華及咸○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又辯護人以吧檯之高度現場應僅及於甲女腰部,如被告確對甲女強制猥褻,焉有未為他人所發現之可能。

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吧檯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摟腰、撫摸下體等行為,被告、甲女與在場遊玩之客人並非熟識,現場客人應無刻意緊盯被告或甲女之可能,且被告所為摟腰撫摸下體行為時間並非持久,現場客人未查覺,亦與常情相符,是辯護人以前開所辯,辯稱被告不可能為前開犯行云云,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至於被告雖以要求甲女撿拾垃圾做出揮舞動作,可能不小心碰觸云云,如被告僅因叫罵作出揮舞動作不慎碰觸,焉有不慎碰觸下體之可能,是被告辯解,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而被告對甲女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係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係先利用甲女忙於工作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進入該吧檯內,在上開渡假村之2 樓吧檯內,自甲女之背後摟抱住甲女之腰部並撫摸腹部,其為此行為之際,甲女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被告要求甲女走下樹木後,無視甲女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以撫摸胸部、摳弄乳頭及撫摸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是於甲女查覺被告企圖並抗拒時,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罪1 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甲女腰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容有未洽。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企業之負責人,其言行於企業內動見觀瞻,明知甲女為建教合作學校之實習學生,乘甲女單獨於吧檯內工作時碰觸告訴人之腰部、腹部,進而更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摳弄乳頭、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女性自主權,對於甲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與陰影,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彌補甲女所受傷害,顯見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為A 渡假村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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