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侵訴,2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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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貴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貴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貴興為成年人,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少年之乾爹,其於106 年10月30日13時許,在甲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地址詳卷)住處,見甲女1 人獨自在客廳內放置之單人床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親吻甲女左臉頰,接續隔著甲女所著外上衣徒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驚覺遭人觸摸而驚醒,施貴興始罷手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 次。

嗣因甲女於106 年11月1 日9 時許,在社群網路Fackbook(下稱臉書) 個人網頁上發表「我給你的尊重是因為你是我的長輩你不要把我給你的尊重當成一個屁…你再給我有休想我的身體的想法你就給我試試看別到最後怪我說我沒提醒你別怪我到最後連乾女兒的身分都不要了…」之文章,始為甲女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父) 及甲女姑姑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知悉,經質問施貴興後,施貴興坦承上情,並於106 年12月5 日與甲父簽立和解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關於得以辨識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親及甲女之姑姑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業經到庭由被告及檢察官實施反對詰問權,核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貴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左臉頰,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辯稱:我當天喝一點啤酒,要離開的時候將甲女叫醒親她臉頰一下,但沒有摸她的胸部,和解書是甲女父親逼我簽字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13時許,在證人甲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適證人甲女於客廳沙發上熟睡,被告便趁機親吻證人甲女之臉頰並徒手隔著外衣撫摸其胸部,之後證人甲女察覺遭人觸摸而驚醒,被告見狀乃停止撫摸而離去,證人甲女遭被告親吻臉頰及撫摸胸部後,心有不甘,遂於106 年11月1 日在其個人臉書動態上發表貼文內容為:「我給你的尊重是因為你是我長輩,你不要把我給你的尊重當成一個屁,我知道你不只一次了,最多兩次,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再給我有休想我的身體的想法,你就給我試試看,別到最後怪我說我沒提醒你,別怪我到最後連乾女兒的身分都不要了,可能那時候你哭著叫我放過你,那也是不可能了,你就給我試試看,以為我不敢吧!!你就繼續阿」,其後該則貼文為證人甲父、乙女知悉,證人甲女在證人甲父、乙女詢問下乃吐實上情,之後證人甲父與被告和解,並向證人甲女轉述被告有坦承對其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有證人甲女發表上述貼文之網頁翻拍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警卷附彌封袋內)。

而證人甲父及乙女知悉上情後詢問證人甲女案發過程,嗣向被告求證,被告坦承此情並與甲父簽立和解書乙節,亦據甲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約於距今1 、2 年前認我女兒當乾女兒,我大約在106 年12月初透過社工與我聯繫知道這件事,我與我姊姊(即乙女)詢問我女兒後,我女兒才告訴我這件事,我再去問被告,被告坦承說有這回事,然後提議要和解,我們也同意,當天就我、被告及我姊姊3 個人在場,我姊姊當場寫下和解書之內容,然後給被告看過,被告說這樣寫對,他也沒有表示意見,同意我們這樣寫,和解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我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6 月間將全部款項給付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以及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別人知道這件事後,向證人甲女詢問這件事情如何發生,證人甲女就告訴我案發經過,我就依據她跟我描述之經過,寫下和解書之內容,並提出被告賠償30萬元,被告答應但要求分期付款,我們也同意,寫完之後和解書也給被告看,被告看完後沒有表示其他意見,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他也有誠意地跟我和我弟弟道歉,我們也不希望把這件事情鬧大,希望私底下和解,之後我們有跟證人甲女說我們和解,她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是證人甲女上揭指訴有證人甲父、乙女之證言可資補強其證言之真實性。

2、再參諸卷附證人甲父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中載明:「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前有兩次,第一次施貴興先生進入甲女家中,......第二次也是家中無人,甲女在客廳睡午覺,他又再次進入(甲女)住家,看到甲女睡覺又親她,並拉開胸前衣服看她胸部,又摸她胸部,這件事情發生當時甲女沒告訴她爸爸、姑姑,她因受到傷害,心情很不好,又非常生氣,所以11月1 日上午9 點時上傳FB發洩情緒......」之案發情節,被告於該和解書末欄簽署自己名字、蓋章並按捺指印,有該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附彌封袋內),此外,被告於證人乙女書立和解書後曾詳閱內容,當時並未表示有何疑義、錯誤,之後被告依照和解書約定內容,於107 年6 月將賠償金30萬元給付完畢之情,業據證人甲父、乙女證述明確,且證人乙女復證述被告針對本案向其與證人甲父誠心地表示歉意,可信被告已知悉和解書所記載其對證人甲女之猥褻行為,仍在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之後亦依約賠償和解金與證人甲父,倘被告係遭證人甲父逼迫簽立和解書,嗣後當可拒絕履行該契約,然被告卻仍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與證人甲父,是被告辯稱係遭證人甲父脅迫而簽立和解書,顯不可採。

(二)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爸爸在山上的朋友,我認識他超過5 年了,於106 年間他認我當乾女兒,那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我就讀國中,案發當時我穿學校運動服在家裡睡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55、60頁);

證人甲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他從小看我們長大,被告距今大約1 、2 年前認我女兒當乾女兒,那時候我女兒讀國三,被告應該知道她當時還在國中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自證人甲女及甲父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甲父認識已久,又認證人甲女為乾女兒,當知悉證人甲女案發時僅就讀國中之年紀,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準此,足證被告知悉證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乘機對少年猥褻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趁證人甲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親吻證人甲女之臉頰並徒手隔著外衣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

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是被告趁證人甲女熟睡之際撫摸其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滿足其性慾,且使證人甲女感到嫌惡。

又被告為44年7 月生,證人甲女為91年10月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警卷附彌封袋內)。

故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證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對證人甲女親吻、摸胸,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滿足自己性慾,趁甲女熟睡之際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亦可能損及甲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犯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甲父在外和解,且已按和解約定內容悉數賠償甲女損害之態度,及甲女對被告應受刑責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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