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侵訴緝,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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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本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宏本明知0000-000000(下稱甲女,民國88年10月生,年籍詳卷)為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⑴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張宏本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租屋處,經甲女同意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⑵張宏本復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住處(住址詳卷),經甲女同意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1次。

嗣因甲女於104年4月18日在南投市新泰宜婦幼醫院產子,經學校通報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宏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新泰宜婦幼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41頁密封袋),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同偵卷第41頁密封袋),是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於103年7月中旬及9月間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揭處所與被害人甲女為2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其為2次性交行為,影響甲女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行為確屬不當,暨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緝始到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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