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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0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世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水頭里某工地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1 瓶半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柯世豪騎乘該車沿埔里鎮武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武界路7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雖當時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而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謝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謝金花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柯世豪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8 時42 分許對柯世豪實施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柯世豪自首暨謝金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至4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簡稱偵卷一,下同)第8 至9 、22至25頁、107 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簡稱偵卷二,下同)第20至22、25至26頁、本院卷第115 至11 6、139 至15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一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6至8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柯世豪及謝金花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南投縣○○○○○○里○○道路○○○○○○○○0○○○○○○00○00○○○○路○○○○○○○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見警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8月8日投鑑字第1070161203 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一第16至18頁)、柯世豪、謝金花107年3 月9日和解同意書1 份(見偵卷二第4頁)、謝金花之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新仁愛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傷口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9至14頁)、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07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見偵卷二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世豪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具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21頁),堪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罪。
㈢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182 小時後改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符合累犯之規定,參酌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亦與其前案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且本案被告除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另因不勝酒力而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謝金花受傷,本院認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酒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此次為其第2 次再犯同類犯行,顯然不知悔改;
⒉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筆錄自陳60至70公里)且操控失當(手撥雨水致機車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一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謝金花初步和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4800 元完畢,惟告訴人尚認有其他損失未獲賠償,而不願撤回告訴等情(參見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51 頁);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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