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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澤
黃建德
辜淮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9號、第216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川澤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和告訴人黃天亮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處與告訴人石宗倫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川澤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告訴人石宗倫右臉,致告訴人石宗倫受有右側顳顎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石宗倫心有不甘,遂向被告黃建德、辜淮南求援,共同至仁愛鄉中正村光明路52號前巷口,與被告黃川澤、告訴人黃天亮理論。
告訴人石宗倫與被告黃川澤一言不合,告訴人石宗倫遂動手毆打被告黃川澤(告訴人石宗倫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黃建德、辜淮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天亮,致告訴人黃天亮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黃川澤、黃建德、辜淮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川澤、黃建德、辜淮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石宗倫、黃天亮因與被告黃川澤、黃建德、辜淮南調解成立,告訴人石宗倫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川澤之傷害告訴;
另告訴人黃天亮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建德、辜淮南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第243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石宗倫、黃天亮分別對被告黃川澤、黃建德、辜淮南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石宗倫、黃天亮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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