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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廖晉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晉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且其於106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以打零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及考量本案係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假釋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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