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陸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張華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605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055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