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禁沒,1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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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曾證達於民國106年9月14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往五育中學方向第1個三岔路口,拾獲1顆子彈(經試射已無殺傷力),而報警處理,嗣該子彈經鑑定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4743號鑑定書可稽,然未查獲該違禁物為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系爭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47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然依上開說明,經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

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以上開之物為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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