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零伍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0.8438、0.2463、0.1739、0.7417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慧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9 號卷第24至2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既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