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禁沒,2,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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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2297號被告吳智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35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智斌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死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2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58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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