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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O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O號(原雲林地方檢察署一O六年度毒偵字第二O五七號偵查案件)被告吳秉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秉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 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39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057號(後移轉管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案號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被告吳秉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扣案之鏟管,被告供述係為其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3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卷第15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鏟管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無誤應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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