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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貳捌壹陸公克、零點零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殘渣罐壹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倉維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許於其住處房間內以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晚間2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在其車內之隨身側背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5公克、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28 16公克、0.021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罐1個,徵得被告同意採及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又本案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8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裁准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上開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1.2816公克、0.021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 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8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殘渣罐1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偵卷第8 頁、偵查卷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物品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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