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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一O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三號、一O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五八二號被告廖玉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凱薩琳理容院」內,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
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因係在被告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為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凱薩琳理容院」內,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
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因係在其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案件執行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5號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為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乃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777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15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沒字第46號偵查卷第5 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確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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