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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㈢欄查地點關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另裁定本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法院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呂天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2394號、第5218號案件上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處分,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簽呈3 紙、觀察勒戒及強制處分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如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42 公 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4.36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及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如編號4 、5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6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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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驗後淨重及外觀 │
├──┼──────┼──┼────────────┤
│1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67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粉末外觀 │
├──┼──────┼──┼────────────┤
│2 │海洛因 │1包 │含袋毛重0.42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白色粉末外觀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4.36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透明結晶外觀 │
├──┼──────┼──┼────────────┤
│4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合計1.33公克,含│
├──┼──────┼──┤包裝袋2 只;粉末外觀 │
│5 │海洛因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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