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禁沒,76,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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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洪憲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憲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確定,至107 年11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前開案件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0251公克),為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中施用所餘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89號鑑定書1 份可憑。

另前開案件查獲時,尚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係受處分人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經查,受處分人洪憲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第1070號、第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1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受處分人上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第1070號、第1163號偵查卷宗,及前開案件105 年度緩字第74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扣案白色粉末1 包,為受處分人前開案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105 年8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陳述綦詳(見毒偵988 號卷第29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25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該院報告日期字號105 年8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89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又因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前開案件查獲時,固有自受處分人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查。

然前開注射針筒並非受處分人犯前開案件所用乙節,業經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105 年8 月22日偵查中訊問程序陳述甚明(見毒偵988 號卷第29頁),且觀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第1070號、第1163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案件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並未有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是足認該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受處分人前開案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前開注射針筒亦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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