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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壹伍陸公克、零點參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秉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3156公克、0.3967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7 年9 月26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查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 年7 月2 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70600405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05號鑑驗書正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照片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正本各1 份可稽,並與被告於檢察官前所述互核相符(見偵546 號卷第7 頁),應堪認定。
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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