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7,單禁沒,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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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第七八號、第七九號被告彭昌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昌清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78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6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6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昌清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同年11月21日上午9 時50分許時點及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經分別採尿送驗,結果俱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83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偵查卷第55頁),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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